1、被检举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2、被检举人为无证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查定征收户、自然人、非正常户、失踪户、注销户;
3、被检举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
4、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及时纠正的税收违法行为;
5、其他情节较为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稽查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分别向省、市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地税局举报中心对下级地税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发现偷税,骗取退、免税,虚开、代开、伪造、非法出售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八条 省级举报中心经省稽查局长批准,向省辖市地税局督办、稽查局交办或者向有关部门转办检举事项。
市级举报中心经市级稽查局长批准,向县(市)级举报中心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九条 对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办函后2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核查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办函后1个月内上报核查结果。
承办的检举案件或核查事项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的举报中心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上级举报中心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交办单以后2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报经本级稽查局局长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举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