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支付或接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理业务台账登记制度,台账应逐笔至少列明保单流水号、承保公司、投保人、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代其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代理销售工作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36小时的教育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被投保人、保险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性销售;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单,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手续费),虚假理赔;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