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遗失声明原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须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险种范围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货物运输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险;
(三)客运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四)旅游服务机构:意外伤害保险;
(五)交通工具售票点:意外伤害保险;
(六)其他机构:由甘肃保监局根据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和市场实际,在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内核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具有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应当列明代理权限、代理险种、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单证核销时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诉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在营业场所悬挂“保险机构”或“保险”等模糊代理人性质、容易误导公众的牌匾、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代收保费账户仅限于向保险公司转账结算代收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现金结算代收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并要求对方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