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定休闲渔业区应以保障安全为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渔业资源状况和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基础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休闲渔业区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
休闲渔业区一般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应当会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在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法人。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网箱、渔排等渔业设施,可以通过挂靠经营单位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四)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九条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为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船舶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及相关证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