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系统,提供多种方式的预约挂号服务;
(三)在门诊大厅设置预约咨询服务台和规范、清晰、易懂的服务标识,配备方便患者预约的公用设备;
(四)在分诊台设置连接本单位预约和挂号系统的工作站,配备分诊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门诊预约诊疗服务时,应当根据准入的诊疗科目,公示各专业不同级别出诊医师的数量与出诊时间,但不得公示医师姓名。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预约诊疗服务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提供号源:
(一)至少将全部号源的80%用于各种方式的预约;
(二)将除前项以外的其余号源投放到本单位挂号窗口;
(三)预约号源应分时段。
第十条 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保障统一平台服务的公益性质和非营利性质,统筹管理医疗机构提供的可预约号源,建立并完善统一平台与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系统之间的数据交互机制。
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强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素质培养,确保号源管理和预约服务的规范、公平和高效。
统一平台的运行机构应当接受投诉和建议,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并会同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健全不诚信预约制约机制。
第三章 预约挂号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门诊首诊按专业、按职称的挂号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实名制挂号和就诊。就诊者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挂号和就诊。
第十三条 预约诊疗服务时,预约人应提供以下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预约就诊者的姓名;
(二)预约就诊者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有效护照或港澳通行证的号码;
(三)预约就诊者的联系方式。
非就诊者本人预约的,还应当提供预约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就诊者可以通过各种预约方式预约3个月以内的门诊诊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