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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户型应当与租住人口相适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标准;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标准参照普通宿舍标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布的租金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同时承担对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员的管理责任,并配合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已按照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每年可以提取不超过全年租金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住房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出租人所有,退房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人享受的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单位、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动的,承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执行,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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