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发区及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本开发区、本工业园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对富余房源组织调剂安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转变用途,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整体转让,不得分割。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二十六条 无保障对象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市场租金向社会租赁,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
(四)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实地调查等形式进行审核。初审通过的,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居委或者工作单位及区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