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装修、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等。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章 房源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原则,并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及政府机构租用的城乡居民拥有的自有房产;
(三)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筹集的住房;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拆迁安置房、直管公房;
(六)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条 各级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及用工单位可以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建设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就近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机构通过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不低于5年,并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产权人因特殊原因需中止合同的,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承租人,并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