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满2年;
(二)申请人在本市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本地用人单位(本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且合同履行1年以上,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请人或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高于政府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市区有房产转让(买卖、赠予等)行为的;
(三) 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四)申请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在本市市区领取过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补偿金的;
(五)申请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市区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六)正在享受单位住房补贴、补助或者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会有关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三)按规定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批准的各类社会经济组织筹集的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