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符合退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实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执收单位,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非税收入执收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涉及市级与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应当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核准;不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依照财政隶属关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涉及上下级分成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给上级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的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收取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以及为取得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收入而发生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直接从非税收入中计提或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