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应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代储企业的检查,对储备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的储备油库存量如在任何时点下低于代储量70%的,则取消当月的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的储备油库存量正常时点如有一次低于代储量50%的,或12个月内累计有3个月储备油库存量低于代储量70%的,直接取消代储资格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代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认定,视情况予以扣减储备油包干费用补贴、严重者取消代储资格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虚报储备油数量;
(二)储存的储备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擅自变换储备油品种,变更储备油储存地点;
(四)未经批准将储备油转包给其他企业存储;
(五)拒不执行市下达的代储量或紧急动用命令;
(六)拒绝、阻扰、干涉储备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以储备油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八)未按委托代储协议书规定时间提出退出申请;
(九)其他对储备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对因违反本细则造成损失的,或因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影响储备油计划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本细则建立和完善储备油有关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