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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履行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收费或超总量收费。具体规定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的有关情况。未能控制区域排污总量,造成环境污染加重的市、县,所在市、县人民

  政府应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有效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及排污单位执行总量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凡提供剩余排污指标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污染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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