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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第七条 凡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按期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申报登记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申请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区域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批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指标,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

  第九条 凡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凡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如申请的排污超过该单位允许排污指标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排放的污染物有可能造成跨地区污染的排污单位,其排指标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有效期前者不得超过四年,后者不得超过两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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