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通信、民政、气象、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四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实行以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