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用于紧急增调物资、食品、医疗供给的专项经费支出,保障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公告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防火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森林防火责任人应当配备防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的醒目位置设置火警宣传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