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者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