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构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