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