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直接按照审核人意见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追究同意人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追究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