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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应当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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