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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七)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六)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八)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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