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根据国发〔2002〕17号文件规定,我省目前主要在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国务院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廊坊、承德、秦皇岛三市可根据上述规定,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设区市未实行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前,需要依照《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规定,在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在不影响国发〔2002〕17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贯彻实施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一种先期过渡形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一旦这些市按照国发〔2002〕17号文件的要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要服从全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安排。
三、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基本条件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领域存在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有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必要;(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符合国发〔2002〕17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并且相对集中的每一项行政处罚权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并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能不交叉、不重叠;(四)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六)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能够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实现机构和编制的精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