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分包人和受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有权随时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检查,对受包人的劳动力及必备设备等资源和生产操作(劳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持证上岗等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或未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和分包工程开工前,有责任对其工程施工承包或分包人的生产操作(劳务作业)人员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受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监督检查。对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绝签发开工指令,并负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分包人和受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及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必须依法追究分包人或者被挂靠人的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配套的项目管理机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挂靠行为。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受包人的;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劳务作业除外);
(三)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四)受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挂靠行为: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