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
城乡规划法)、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