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招管局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年度计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七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种类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保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排污费征收数额由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产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规定,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7日内,核定排污者应交纳的排污费金额,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环保局,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市环保局的收费依据。
市环保局应当将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通过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收缴。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外,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和对排污者的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环保部门负责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