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财政检查正常进行时,经本级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关于提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时限的约束。
第三十二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出示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检查证明。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认为财政检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提出的书面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财政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检查组。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核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制度。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应当做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第三十五条 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财政监察决定或者财政检查建议的情况送交财政部门。
第五章 违法惩处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问题且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其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原因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相应追究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