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文件、合同、往来函件等资料的附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稽查人员、稽查组长签章及填制日期。
第十九条 财政收费稽查人员,检查完毕后,应在10日内写出稽查报告,作出稽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稽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收费稽查组。被稽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稽查单位对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收费稽查组核查。
第四章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收费征管机关根据稽查上报的财政收费稽查报告,依法对稽查结果给予处理,并作出财政收费稽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收费征管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收费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收费稽查决定,并及时送达被稽查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收费稽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 般检查事项,财政收费稽查决定由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收费稽查决定由财政收费征管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收费征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对被查单位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下达处罚告知书,被稽查单位要求听证的,财政收费征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财政收费征管稽查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收费稽查人员应遵纪守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