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查询、调查;
(四)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及其他收入活动中的财政、财务违法违纪行为;
(五)对被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验收。
第八条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稽查范围:
(一)市、县(市)区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负责对本级财政管理范围内的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及其他收入单位进行稽查;
(二)上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上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的稽查工作。
第九条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内容:
(一)查《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征收委托书》,看是否有无证收费、罚没行为;
(二)少交、拒交、截留、坐支、挪用收入的;越权减、免、缓费款的;
(三)瞒报收入、转移资金、账外设账、多头开户、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的,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四)擅自增设收费、基金、罚没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五)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改变名称征收的;
(六)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转借、串用、代开、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八)编报虚假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凡是重大案件,收费征管稽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提请上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查处的或上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可申请上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第三章 财政收费征管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初制定年度稽查计划,经本级财政收费征管机关批准后实施,重大检查项目,应当报上一级财政收费征管稽查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