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价格条例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禁止操纵价格〕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禁止价格垄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三条 〔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