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
(三)审计质量责任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工作,减轻损害后果、挽回影响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理:
(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
(二)因上级所作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并有文字依据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法规处不定期汇总发现的审计项目质量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及时报质检委审查;
(二)质检委审查后,确定是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不需要组成调查组的,在15日内作出是否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决定;对需要组成调查组的,应在15日内组成并启动调查程序;
(三)调查组负责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在调查程序启动后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报经质检委批准;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审计质量责任事实、定性、责任划分、被调查人及所在部门意见、处理建议等内容;法规处负责审核调查报告并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质检委审定;
(四)人教处根据质检委对调查报告的审定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
(五)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调查、认定和处理后,法规处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过程中,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相关部门应认真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相关责任人陈述和申辩加重责任。
第十六条 人教处应当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