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市)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道路、桥梁由市政公用事业部门申报;居民地由区人民政府申报;新建居民区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并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构)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各自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乡(镇)跨界地名的命名、更名,相关各方必须协商一致,由为主一方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与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和时限。地名命名和更名都要作出书面申请,对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群众意见等内容要阐述清楚,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二份,并附总平面图。属旧区改造图的,还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申报命名,必须在施工前办理。地名管理部门在接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后,应在三个月内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市)地名委员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责编纂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地名工具书。其中由业务主管部门汇集出版的,在正式出版前应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他部门需要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或与地名相关的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电话簿、邮政编码簿、公安路名手册、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史志等,需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地名无差错后,方可印刷出版。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文处理、邮电通信、新闻报道、公安户籍、商标广告、工商登记、交通运输、测量编图、建筑施工、印刷出版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地名的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