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水利电力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分别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调 拨方式。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处置,及其它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额在20万元以上,报上一级监督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二)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报上一级监督单位审批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而引起 的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属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管理权 限报上一级监督单位审查,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固定资产不得随 意处置;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对中小企业,经上级水利电力监督机构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大型企业以上的,报市政府 批准;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单位,其整体资产转让的产权收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缴入库,专户储存;其它形式的资产处置,收益由处置单 位收取。主要用于水利电力国有资产再投入。
第二十条 水利电力企业改组股份制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其国有股权设置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其他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 经上一级水利电力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行政、事业单位下列非经营性资产,可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调拨:
1、按规定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追缴的脏款脏物。
2、按规定上缴的各类专项资金。
3、按规定上缴的各类专项拨款结余。
4、按规定上缴的事业经费结余、增收分成,以及基建投资结余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