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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重庆市水利电力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电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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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电力单位依法享有如下财产权利:

  (一)水利电力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各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得直接支配水利电力单位的财产;

  (二)水利电力单位以其全部经营性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水利电力单位经营行为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水利电力单位的经营性资产额为限;

  (三)水利电力单位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支配其非经营性水利电力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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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水利电力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可以出让或出租。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审批制度。

  水利电力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任务前提下,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可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成经营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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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电力单位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为了抵御洪、涝、旱等灾害以及为其管理服务,国家对水利电力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基建、专项拨款等,以及水利电力单位为了完成防汛抗旱等事业任 务按国家规定组织的行政事业收费所形成各种形态的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首先报请上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量数 额较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各水利电力行 政事业单位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都要建立资产台帐,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等进行专项登记;同时,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有费,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占用费按市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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