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利电力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水利电力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利电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配置;
(三)依法治产,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监管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监督 实施;
(二)掌握和了解全市水利电力行业国有资产信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及时向水利部和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告、资料;
(三)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电力系统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对规定权限内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进行审批和对所属水利电力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
(四)负责所属水利电力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前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 管部门;
(五)对所属水利电力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水利电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协同国资部门查处水利电力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第十条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
(一)负责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各项制度;
(二)负责本级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化,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率、完好率、保值增值率;
(三)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办理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变卖等上报手 续;
(四)对本辖区的小(一)型(不含交通战略)及其以下的水利工程、电站装机在1000千瓦(不含1 000千瓦)以下、县以下(不含县)电网国有资产的处置、转让、调拨,按规定进行审批并报同 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