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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供水经营者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其它水利工程水价由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供水经营者应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批后执行。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工程规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体制后,其供水价格按上述相应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对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各类型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仪器的,由水管单位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水经营者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按日加收3‰-5‰的滞纳金。经书面催告用水户在15天后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限制供水直至中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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