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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农业用水:全面推行“按货币计价、以货币结算计收”的办法,实行两部制水价。即: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容量水价按工程的有效灌溉面积计收,计量水价按供水量计收。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情况,在政府指导价格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容量水价。计量水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计量方式难以确定的地区,可暂不收取计量水费。具体征收和管理严格按《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渝府发[2002]17号)执行。

  (二)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含商业服务用水):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工程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

  (三)发电用水: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非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三条 除农业灌溉用水和供生活用水外的其它用水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水利工程可逐步实行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水资源短缺地区的供水价格,可按约高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价格标准核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市直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委托区县(市)代管、跨区县(市)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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