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砂石资源费征收管理范围,按《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7号)规定执行。
(一)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的砂石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收取,其中:“三江”直管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余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二)其他河道的砂石资源费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核定批准的年开采总量计算应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总额,原则上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其砂石资源费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江”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统一办理,其他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办理。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收入解缴
第十条 在我市境内“三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将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具体办法是:按照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号)规定,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管,由市(直管河段)或沿江区县(委托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票将砂石资源费就地缴入当地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