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的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章 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权限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
(一)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招标前,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利工程,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招标。
(二)设立项目站
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监督任务后,根据受监督项目的规模、特点及重要性等,可设立项目站或落实专职质量监督人员。
市级重点项目可由中心站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部门联合组建或中心站直接组建项目站;联合组建项目站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中心站推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三)建设初期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初期,应根据质量监督需要制定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开展对进场的各参建单位的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设实施阶段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应及时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和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授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适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监理单位的施工质量控制工作、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保证行为、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过程服务行为、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以及材料供应等其他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