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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水利工程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按前款规定整改。

  第十条 市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布置土石料场,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废气、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以及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等尘污染行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尘污染的监督管理,设立尘污染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受理、查处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尘污染日常执法检查及联合执法检工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硬化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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