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作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项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应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成果性文件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提交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相关专项验收成果文件。
第二节 阶段验收
第四十八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含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水电站(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第四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
第五十一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
(二)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后续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
(四)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七)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五十二条 大型工程在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成立专家组先进行技术预验收。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一)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二) 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三)其他工程经过6 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 个月。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进行审查和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审计部门应出具竣工审计意见,项目法人应对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