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及水利部、长江委授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市级以上审批或投资的大中型(含1、2、3级堤防)的重点水利工程的验收监督管理,协助水利部、长江委负责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级以上监督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市级以上负责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级以上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委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市政府或市水利局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市水利局;
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二)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三)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四)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五)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六)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六条 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八条 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