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