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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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