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害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四)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五)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六)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七)民政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用于民政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和运输等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灾民申请、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发放过程中,坚持建立“一帐一册一卡”(即建立需救助人口台帐、款物发放花名册、灾民救助卡)和“四公开”(即公开发放标准、发放程序、发放对象、发放金额)制度。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用于灾民倒损房集中恢复重建的,应实行项目管理,并尽可能按施工进度拨付补助资金,但应将救灾补助资金额度一次性告知到灾民户;用于生活救助其他项目的,应将救助资金按灾民户一次性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有关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