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较大危害的;
(二)多次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危害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效运行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后果的;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数量达不到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数量十分之一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六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
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
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管制刀具,且属于初次被查获、本人不明知是管制刀具,并能说明合法用途,又不具备其他违法犯罪动机的。
第十七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造成损失不大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二)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尚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八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受损的;
(二)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两处(个)以上的;
(三)多次实施行为的;
(四)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五)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