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498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涉毒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毒品违法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禁毒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禁毒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公安毒品违法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涉毒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类案件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涉及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