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公安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商贩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对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下列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2.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3.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弃物的;
5.在未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随处扔撒、堆放生活垃圾的;
6.运输、贮存、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过程中污染环境的;
7.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8.在居民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
9.对在居民区或其他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的;
10.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的;
11.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装饰装修等行为产生噪声超污染周边环境的;
12.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宣传、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13.在居民区屠宰、饲养畜禽所产生的异味、恶臭,或垃圾随意堆放的。
(十二)履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