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持合法手续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通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影响交易的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确定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内部和社会监督。转让双方应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同时,将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在5日内全额返还。
第十七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交纳的受让保证金可转作应支付转让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转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合法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在受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
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且已取得转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或合法担保,出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鉴证书》,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