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单位在接到清产核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市国资委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十五条 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或调整充实清产核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与市国资委建立工作联系;各单位要成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并由财务、人事、基建、后勤、设备管理等相关机构组成办事机构,成立相应的专业工作清查小组。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支出相对结合起来,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不重不漏。
第十八条 在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审查、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清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国资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时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的部门和单位,市清产办要责令其限期完成,并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