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